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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1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2年4月29日、2017年8月26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购得毒品后于当晚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蛟桥河步行街路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20年4月23日、4月29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弄**号,联系电话1788725****;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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