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万达工地做保安期间,二人先后多次将该万达工地内的电缆线窃走,并将电缆线里面的铜线变卖。上述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573元。
201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镇**路**庄园**号被害人臧某某房屋前,将被害人臧某某饲养在门前院子内水池中的两只红耳龟窃走。经鉴定,该红耳龟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15日15时,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红耳龟被抓获到案,随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电缆的事实。目前,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缆线采购价格说明、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唐晓华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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