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外包工,住靖江市**花苑**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靖江市**花苑*甲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外包工,住靖江市**开发区**园区**苑**区**幢**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中专文化,靖江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花苑*乙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夜晚,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蔡某某明知长江水域处于禁渔期,靖江市天生港码头长江大堤外侧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电鱼器、电捞海等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捕得鳊鱼、鲫鱼等渔获物约5千克。
2020年4月13日夜晚,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明知长江水域处于禁渔期,靖江市天生港码头长江大堤外侧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电鱼器、电捞海等电捕鱼工具实施捕捞,捕得鳊鱼、鲫鱼等渔获物共计3.63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本次渔获物已由靖江市公安局作无公害处理。
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20年4月10日、13日的渔获物在靖江地区的市场价分别为119元和91元。经靖江市农业农林局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蔡某某、孟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电捕工具,其捕捞方法属于电鱼捕捞。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瓶1组、电鱼器1台、电捞海2根,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电鱼器、电捞海、鳊鱼、鲫鱼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靖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出具的《关于蒋某某、孟某某、施某某、蔡某某电捕工具、渔获物、禁渔期及禁渔区等相关情况的说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2018〕2号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等书证;
3.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许筱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施某某、孟某某、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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