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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05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长沙市天心区**巷**号**栋**单元**房,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路**栋**室。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13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7059,汉族,小学文化,衡阳市石鼓区**酒店保安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号**户。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13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吸毒人员手中收取毒资,再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先后七次贩卖毒品共4.2克,从中赚取毒品差价共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一个微信名叫“**”的吸毒人员(身份不祥)支付的人民币450元毒资后,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衡阳市**厂附近交给“**”,从中获利50元。

2、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450元后,以41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衡阳市**厂附近交给“**”,从中获利40元。

3、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45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衡阳市**厂附近交给“**”,从中获利50元。

4、202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500元人民币毒资后,以45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衡阳市**厂附近交给“**”,从中获利50元。

5、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一个微信名叫“**胖子”(身份不祥)的吸毒人员500元人民币毒资后,以41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衡阳市石鼓区**广场附近交给“**胖子”,从中获利90元。

6、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应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的要求购买毒品。之后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元人民币毒资,从蒋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在雁峰区**附近,收取王某某、刘某某两人支付的500元现金后,将 0.6克冰毒卖给两名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0元。

7、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应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的要求购买毒品。宋某某将从蒋某某处花410元所购甲基苯丙胺0.6克,在雁峰区**附近交给王某某、刘某某两人,通过王某某的微信支付,收取两人支付的毒资450元,从中获利40元。

2020年7月5日,公安民警在珠晖区**街一宾馆内发现吸毒工具,经核查为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所遗留,当日两人在雁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均供述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宋某某。同日宋某某在石鼓区**路**酒店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审讯,宋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蒋某某,并协助公安人员在雁峰区**路蒋某某住处抓获蒋某某。公安人员从蒋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89克。

经查:被告人蒋某某2020年1月至6月期间,除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宋某某,每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外,另贩卖给吸毒人员资某某和彭某某两人共2.4克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资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6克,公安人员从其住所查扣甲基苯丙胺3.89克,共计10.49克,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辩认笔录;3、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截图;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宋某某两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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