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男,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使其经营的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黄某某(在逃)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杨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30384.98元,税额合计454842.26元,**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钢管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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