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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庞某某等4人盗窃,张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韶山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韶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先后多次在湘潭县**镇、湘潭市雨湖区**镇盗窃中国电信湘潭县**公司和湘潭市**公司地下通信电缆线。根据湖南电信废旧电缆线网上竞价结果,废旧电缆单价为13.8元每斤。蒋某某、庞某某在**山参与盗窃电缆线10030斤,价值138414元;汤某某在**山参与盗窃电缆线6410斤,价值88458元;欧某某在**山参与盗窃电缆线2218斤,价值30608.4元。根据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蒋某某在湘潭县**镇盗窃电缆线剥皮后重2150斤,价值4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盗窃电缆线后,由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张某某在明知蒋某某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蒋某某等人盗窃的上述电缆线,出售后非法获利11750元。

2019年2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自家小轿车,携带剪刀和攀爬电杆的脚架在湘潭县**镇**村盗窃架空电信电缆线,剥去外皮后重2150斤。

2019年4月7日上午,蒋某某联系张某某在位于韶山市**镇**村**组**号蒋某某的家中收购电缆线,张某某以单价每斤21元的价格按八折计算重量收购蒋某某盗窃的2150斤电信电缆线,蒋某某获利36120元。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蒋某某盗窃的剥皮后的电缆线价格为每市斤20元,价值43000元。

2019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庞某某、汤某某先后多次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学校侧门至幼儿园一带盗窃中国电信湘潭市**公司**山的地下通信电缆线共2830斤。

2019年5月12日晚,蒋某某联系张某某在位于韶山市**镇**村汤某某的家中收购电缆线,双方约定以每斤12.5元的价格收购,但蒋某某对庞某某、汤某某谎称张某某以10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后张某某以12.5元每斤收购2830斤电缆线,并通过银行卡转账28300元至汤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除去生活和作案开支后,蒋某某分得9045元,庞某某分得7782元。另张某某私下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蒋某某。

2019年5月下旬至6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庞某某、汤某某先后多次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学校侧门至幼儿园一带盗窃中国电信湘潭市**公司**山的地下通信电缆线共3580斤。

2019年6月4日晚,蒋某某联系张某某在位于韶山市**镇**村汤某某的家中收购电缆线,双方约定以每斤12.1元的价格收购,但蒋某某对庞某某、汤某某谎称张某某以10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后张某某以12.1元每斤收购3580斤电缆线,并通过银行卡转账35800元至汤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除去生活和作案开支后,蒋某某分得12820元,庞某某分得10650元。另张某某私下通过微信转账7500元给蒋某某。

2019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庞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学校侧门至邮政银行一带盗窃中国电信湘潭市**公司**山的地下通信电缆线共1402斤。

2019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庞某某、欧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学校侧门至邮政银行一带盗窃中国电信湘潭市**公司楠竹山的地下通信电缆线共2218斤。

2019年7月22日,蒋某某联系张某某在位于韶山市**附近的废品收购点收购电缆线,双方约定以每斤12.1元的价格收购,但蒋某某对庞某某、欧某某谎称张某某以10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后张某某以12.1元每斤收购3620斤电缆线,并通过银行卡转账36200元至蒋某某的银行卡,除去生活和作案开支后,庞某某分得13500元,欧某某分得9100元。另张某某私下通过微信转账7500元给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庞某某、汤某某、欧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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