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委会**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1995年11月10日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多次驾船至本市崇明区横沙岛2号丁坝至3号丁坝之间水域,趁退潮时采用徒手抓捕的方式,捕获蛸蜞4,740斤,并出售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蛸蜞价值人民币31,265元。
2019年3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崇明区**镇**村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嫌疑的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自2018年起非法捕捞蛸蜞并销售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分别于3月19日、2019年3月1日、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三人2018年从蒋某某、廖帅寿处收购蛸蜞7,390斤的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收购的蛸蜞共计价值人民币47,8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到案经过。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物品照片、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捕捞、出售蛸蜞,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收购蛸蜞的地点等情况。
3.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某甲处依法扣押账本一页。
4.书证账本复印件一页,证实在2018年3至6月长江流域禁渔期内,被告人蒋某某共捕捞蛸蜞4,740斤;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共收购蛸蜞7,390斤。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蒋某某捕捞蛸蜞价值人民币31,265元;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收购的蛸蜞价值人民币47,825元。
6.书证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公告、水产品说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址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宣传告示,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捕捞的蛸蜞为水产品,捕捞的时间处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内。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向其出售蛸蜞的事实。
8.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潘佳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道县**镇**村委会**组,联系方式:1577415****。被告人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联系方式:1586997****。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联系方式:1352433****。被告人廖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联系方式:1817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百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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