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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张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69号

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街**号**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张家港**铝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介绍下,在其公司与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建材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开具以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建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26张(5177****-5177****、7352****-7352****、3629****-3629****),金额合计2507935.93元,税额合计75238.07元,价税合计2583174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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