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营**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8********,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市****禽蛋市场向无证摊贩进购鸭蛋后,将其中15斤鸭蛋以每斤6.8元的价格交由本区**街道**路**家园**、**、**幢***号经营“温州****水果店”的被告人蒋某某代为销售。2019年7月8日,该批次鸭蛋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查。经检验,“温州****水果店”内所销售的鸭蛋中含有“氟苯尼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5号、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证、鸭蛋抽样照片彩色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行政业务检验受理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均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58577*****,被告人蒋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31061*****;
2.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3.行政业务受理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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