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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市场附近一出租屋。202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民委**屯**队**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市场附近一出租屋。202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电鱼工具前往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对出的**水域,由蒋某某负责用电鱼工具进行电鱼,张某某负责在岸边收集电获的鱼物,共通过电鱼的方式捕获各种鱼类净重1千克。经广东省渔政总队江门支队认定,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对出的**水域属于禁渔水域;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使用的蓄电池、电鱼机变频升压器和两支电杆为一套完整的电鱼工具,其二人的电鱼捕捞方式属于禁用的捕捞方式。

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携带上述的电鱼工具到江门市蓬江区**镇**码头旧址对出的**水域进行电鱼,共捕获小鱼物约7、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广东省渔政总队江门支队的说明、禁渔区规定、禁渔区宣传资料、江门市渔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012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市场附近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63205****;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市场附近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58772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卷两册、光盘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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