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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曾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押回。

辩护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9万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押回。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8万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押回。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6万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押回。

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二人该部分事实已经被判刑)等人在雷某某(另案处理)、翁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的组织下,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设立窝点从事针对我国境内公民的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由“电脑手”通过网络电话群呼我国境内公民的移动电话,冒充“中国邮政”通知用户有邮件尚未领取,或冒充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知用户电话即将停机,引诱用户接听人工服务,由一线话务员冒充相应公司的客服人员接听用户的电话,谎称用户名下有在上海市办理的移动号码或银行信用卡被用于非法用途,用户信以为真后将电话转接至冒充上海市公安民警的二线、三线话务员,上述人员谎称用户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涉嫌洗钱犯罪,并以清查资金等名义诱骗用户向雷某某等人指定的“安全帐户”转账,以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蒋某某在该窝点内从事厨师工作,为诈骗团伙提供生活保障。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诈骗数额共计928490.45万余元(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5日至7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96026元。

2.2016年9月6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某29931元。

3.2016年9月9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2110元。

4.2016年9月10日至11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池某某37610元。

5.2016年9月11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68220元。

6.2016年9月18日至22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60000元。

7.2016年9月20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葛某某34220元。

8.2016年9月22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9110元。

9.2016年9月23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89220元。

10.2016年9月23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220元。

11.2016年9月25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谷某某12700元。

12.2016年9月27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谯某某5000元。

13.2016年9月28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某55300元。

14.2016年9月29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78823.45元。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曾某某及曹某甲(另案处理)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设立的诈骗集团窝点组织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及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从事针对我国境内公民的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由“电脑手”通过网络电话群呼我国境内公民的移动电话,冒充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知用户电话即将停机,引诱用户回拨电话,由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一线话务员冒充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客服人员接听用户回拨的电话,向用户谎称其名下有移动号码在上海市被用于非法用途,身份信息可能泄露,用户信以为真后,将电话转接至冒充上海市公安民警的二线话务员处,上述人员冒充公安民警的身份向用户谎称其身份被他人盗用于洗钱犯罪活动,以资金清查等名义诱骗用户将存款转至诈骗集团预设的帐户中,或者继续将电话转接至由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冒充的“经济犯罪调查科科长” 处(三线话务员),诱骗用户转账,以诈骗他人财物。经查,上述期间该集团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陈某乙共计11111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7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0000元。

2.2017年6月5日,该团伙成员利用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71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逮捕令、冻结管制令、通话记录详单、客户凭条、存款回单、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池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葛某某、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谷某某、谯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曹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多名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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