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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曾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林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57********,汉族,高中文化,东安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局,居住地东安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号,居住地东安县**镇**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东安县紫溪市镇杨柳村、皂州村、五一村的“沿石门前山”(又名“凡蛇弄”)山场属于一般商品林地和国家级公益林地。2008年,该山场被他人非法占用采石。2009年到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该山场上继续非法占用采石。2013年10月到2018年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合伙租赁“沿石门前山”山场开设东安县凡蛇弄村采石场,并在未依法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山场进行建场地、采石、堆石等非林生产。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凡蛇弄采石场共占用林地面积24亩,其中12.6亩一般商品林地在2013年前被他人采石多次占用,现系重复占用,无法区分各自具体占用面积和毁坏程度;另4.2亩国家级公益林地和7.2亩一般商品林地系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等人新占用面积,占用后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开采石场租山合同、凡蛇弄石场内部股东承包合同、石头山承包协议、租山开采合同、租杨柳村一组石头山合同、碎石场转卖合同、开采凡蛇弄石场合伙协议合同、收据、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建场地、采石、堆石等非林生产,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陈某某1387436****、曾某某1730747****、蒋某某1387468****。

2.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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