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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事业部深圳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人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为增大*甲公司业绩,以便公司上市,与被告人蒋某某达成合作关系,蒋某某团队将手机、平板生产加工、出口等业务并入*甲公司业务,蒋某某帮助*甲公司扩大销售业绩及利润,由蒋某某担任*甲公司智能终端事业部负责人,*甲公司上市后蒋某某获得公司一定股份。

被告人蒋某某因无法完成*甲公司要求的销售额,为扩大销售额,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被告人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双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了虚假购货合同、送货单以及进行了虚假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0份,金额13762643.8元,税额2339649.7元,价税合计161022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交个人违法所得136.86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交个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3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至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艳艳助理检察员:卫亚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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