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2019年2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花园**村**组。2013年12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喊杨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在绥宁县城商业街“等你”酒吧喝酒,后李某甲又喊其堂弟被告人蒋某某过来喝酒,蒋某某便喊了苏某甲、杨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人)等几个人赶到酒吧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喝酒。因蒋某某的女朋友杨某甲以前与杨某某谈过男女朋友,杨某某便跟李某甲讲他对蒋某某有些想法,李某甲便将杨某某、李某乙及蒋某某、杨某甲等人喊到酒吧外面的走廊上进行调解,杨某甲承认是蒋某某的女友,杨某某就动手朝杨某甲打了一巴掌,蒋某某就上前殴打杨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把蒋某某摔倒在地并朝蒋某某打了几拳,被在场的李某甲等人劝开。蒋某某不服气,便走到酒吧大厅内喊王某某、苏某甲等人出来帮忙打架,并从大厅内拿起一个烟灰缸走到走廊上朝杨某某的头部砸去,杨某某就和蒋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前帮忙殴打杨某某,李某甲便上前殴打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相互扭起。当晚,李某丙(已判决)在“等你”酒吧喝完酒出来准备回家时,在走廊上看见蒋某某与杨某某、李某乙等人打架,因其认识双方便上前去劝,李某乙见李某丙上来后便将李某丙推搡到一边,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随后“110”处警队员赶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此次滋事行为造成了杨某某、李某乙及被害人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经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到绥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到绥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李某乙的证言;4.户籍资料、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49****(蒋某某)、1528640****(李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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