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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某等伪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花园**室,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花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日、11月9日两次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9月25日、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受鲍某甲、刘某甲和被告人花某某、李某某等人所托,在仅要求鲍某甲、刘某甲等人提供身份信息、照片和办证费用的情况下,未经安排上述人员到相关农机监理部门接受报名、学习、考试等程序,即通过他人为鲍某甲、刘某甲等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6本,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花某某伪造上述证件1本。现分述如下:

1.2016年7-8月,被告人蒋某某应鲍某甲(另案已判刑)所托,在沭阳县农机监理所门前收受鲍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照片和1300元办证费用,经他人为鲍某甲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姓名“鲍某乙”,证件号3213221967********,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初次领证日期2016-8-19,档案编号23122501****,发证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后鲍某甲多次持该伪造证件应对交警检查和处理违章,2018年2月24日10时许,鲍某甲驾驶皖19/66***农用运输车行驶至沭阳县境内205国道胡集镇交通信号灯处,遇民警例行检查,其再次向民警出示上述伪造证件被查获。经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认定,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2.2016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应唐某某(另案处理)所托,经微信联系、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收受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照片和1300元办证费用,经他人为唐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件号3209811983********,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初次领证日期2016-9-28,档案编号23122501****,发证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后唐某某持该伪造证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7年7月30日,唐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钢联厂发生交通事故,向民警出示上述伪造证件被查获。经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认定,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3.2016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应吉某某(另案处理)所托,经微信联系、现金汇款等方式收受吉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照片和1300元办证费用,经他人为吉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件号3209811976********,住址江苏省东台市**镇**养殖场**号,初次领证日期2010-2-24,有效起始日期2016-2-24,档案编号420802****,发证机关湖北省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后吉某某持该伪造证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7年5月5日,吉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苏果超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向民警出示上述伪造证件被查获。经湖北省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认定,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4.2016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应丁某某(另案处理)所托,经微信联系、现金汇款等方式收受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照片和1600元办证费用,经他人为丁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件号3209811982********,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初次领证日期2016-8-19,档案编号23122501****,发证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后丁某某持该证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认定,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真实有效。

5.2016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应刘某甲(另案已判刑)所托,在沭阳县农机监理所附近收受刘某甲提供的有效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照片及1200元办证费用,经他人为刘某甲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件号3208251969********,住址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初次领证日期2010-12-25,有效起始日期2016-12-29,档案编号43102400****,发证机关湖南省郴州市机械管理局),后刘某甲持该伪造证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湖南省郴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认定,刘某甲涉案驾驶证信息已过期,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6.2017年3-4月,被告人花某某应被告人李某某所托,经微信收发、现金支付等方式收受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照片和2000余元办证费用,经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再由被告人蒋某某联系他人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件号3213221987********,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初次领证日期2016-5-20,档案编号23122511****,发证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后李某某多次持该伪造证件应对交警检查和处理违章,2018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至沭阳县龙青路处,遇民警例行检查,其再次向民警出示上述伪造证件被查获。经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机监理站认定,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花某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违章信息、回复函、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花某某、李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孟某某、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花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花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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