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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巨岩),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某某商议,由李某某筹钱,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介绍销路给李某某,帮助李某某赚钱。尔后李某某出资3800元,通过蒋某某介绍从一男子处购得毒品K粉10克,并在蒋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三里**村的租房内分包,伺机贩卖。2019年10月20日,一购毒者(支付宝名为*强平)联系蒋某某购买两小包毒品K粉,双方约定价格900元,当时蒋某某与李某某在蒋某某的出租房内,蒋某某身上仅有一包毒品K粉,遂向李某某提出帮李某某卖一包,李某某表示同意。蒋某某在其租房楼下贩卖两包毒品K粉给该购毒者,该购毒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蒋某某900元毒资,蒋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450元毒资。

2019年10月23晚,吸毒人员廖某某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买500元毒品K粉,双方在郴州市**路梦之声KTV门口进行交易,蒋某某将一包毒品K粉给廖某某,廖某某微信扫码支付500元给了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胴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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