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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蒋某某(小名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附*号,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出租屋,2018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出租屋2010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审结,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约定,让李某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8日,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蒋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马王庙会元桥附近采用丢包的方式贩卖给了邹某某,邹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28克)。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蓝色电子秤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1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13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09克)。同日20时许,黄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蒋某某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荣耀一部、蓝色电子秤一把;2.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的供述;5.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6.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19]1040号、[2020]1号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二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贩卖三次,数量0.6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一次,数量0.28克,二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丹

检察官助理:喻玺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现羁在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11张。

3.涉案手机和电子秤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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