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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杨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山西面食馆门口与吴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某辱骂蒋某某,二人继而相互撕打,陈某甲见后拿起一凳子砸了蒋某某一下,又打了蒋某某几拳,后被人拉开。蒋某某心中不忿,告知项目经理贾某乙自己被打了,贾某乙让成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去看看,被告人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与成某某、贾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贾某丁(另案处理)、贾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分坐一辆三轮车、一辆面包车来到山西面食馆前见到蒋某某,蒋某某将人领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大门前方公路上,指着陈某甲、吴某某等人说“就是他们打的我”,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贾某甲等人随即围打陈某甲,杨某某、贾某甲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姚某某踹了陈某甲三脚。在此过程中,陈某甲、杨某某受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陈某甲4.5万元,蒋某某赔偿陈某甲3万元,陈某甲对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等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手机录像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陈某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清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隆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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