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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柳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号**栋**单元**楼**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路**段**号附**号,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蒋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蒋某某从广汉市窜至什邡市利民路万安市场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不备时,被告人柳某某负责掩护,蒋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宋某某背在身后的黑色背包外侧小包拉链拉开,扒窃包内一部金立牌手机。扒窃得手后,被告人柳某某和蒋某某分别逃离现场。

被告人柳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柳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刘  园                       

                                               

2021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被告

人柳某某现被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权利义务告知等材料二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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