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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欧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8********,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等人在本区石楼镇石清公路W派对酒吧消费期间,因消费退款问题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后摔杯子,酒吧保安被害人程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欧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程某某以拳脚、消防箱进行殴打,并打伤拦阻的另一名保安姚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姚某某受轻微伤。

同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广医二院番禺分院被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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