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7********,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万某某、刘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搭乘顺风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共谋非法出境至缅甸赌博。同年5月5日,四人抵达昆明市后转乘网约车前往云南省保山市,后从保山市乘坐王某某(另处)驾驶的微型车(号牌云M*****)前往镇康县**镇,欲通过中缅边境小路从镇康县**镇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5月6日凌晨5时10分许,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乘王某某驾驶的微型车途经镇康县**线**桥时遇轩莱边境检查站查缉,王某某驾车载四人冲卡逃逸,后在**线**寨**林岔路内被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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