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5********,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代某某(在逃)等人合谋利用货车改装的隐蔽集装箱夹层水箱加水、放水的方式,通过过磅诈骗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出售的废旧电缆线。2020年7月10日下午,卖方袁某某等人在过磅时发现废旧电缆线的重量不符,于是要求重新过磅,两次空车过磅因加水、放水重量相差6.84吨,双方事先谈好的价格为每吨废旧电缆线14800元人民币,欲骗取价值人民币101232元,因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事后,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主动赔偿袁某某等人的损失费13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通话记录截图、过磅重量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分主从;二被告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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