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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19〕924号

被告单位无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单位住址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凌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2********,无为**有限公司股东,电话:159********。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门牌**号。被告人凌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原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甲(曾用名时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路**小区门牌**号。被告人时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蒋某某共同经营被告单位无为县*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2015年2月,经陈某甲、沈某某、蒋某某三人合议,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国**公司为界首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码01676281、01676282、01676283、01676284、01676285、01676286、01676287、01676288、01676289、01676290、01676291、01676292、01676293、01676294、01676295),价税合计人民币1693718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94852.53元,国**公司按票面金额约1.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2015年2月28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5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注册成立无为县*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主要业务。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蒋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多次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以元**公司名义为安庆市**有限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97025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24.12元,蒋某某按票面金额约1.6%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认证抵扣。

2017年1月份,经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以元**公司名义为涡阳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06867742、06867743、06867744、06867745、06883786、06883791、06883792、06883793、06883794、06883795),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91 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15054.73元,蒋某某按票面金额约1.7%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认证抵扣。

2017年2月份,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以元**公司名义为鄢陵*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06883799、06883797、06883798、06883796、06883800、06883804、06883801、06883802、06883803、06883805、06905777、06905776、06905775、06905774、06905778、06905773),价税合计人民币160397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84527.66元,蒋某某按票面金额约1.7%的比例收取好处费。2017年2月至3月,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鄢陵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经蒋某某联系,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无为县*丙有限公司为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6942121、06942120、06896874、06896881),价税合计人民币35900.89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949.11元。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无为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共同商议成立公司并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利,后三人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无为县*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多次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人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以昌**公司名义为许昌**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号码06875654、06875655、06875656、06875657、06875658、06875659、06875660、06875661、06875662、06875663、06875664、06875665、06875666、06875667、06875668、06875669、06875670),价税合计人民币1680572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93340.17元,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按照票面金额约1.6%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鄢陵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7年2月,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以昌**公司名义为鄢陵县*乙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码06904322、06904323、06904324、06904325、06904326、06904327、06904328、06904329、06904330、06904331、06904332、06904333、06904334、06904335、06904336),价税合计人民币1522470.6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5151.51元,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按照票面金额约1.6%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鄢陵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7年7月,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以昌**公司名义为鄢陵*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06904337、06904338、06893501、06893504、06893503、06893502、06893505),价税合计人民币602035.5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9260.73元,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按照票面金额约1.6%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鄢陵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7年3月,经蒋某某的联系,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无为县*丙有限公司为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6896878、06896880、06896877、06896876),价税合计人民币27117.12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982.88元。经查,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无为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另经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时某甲作为元**公司、昌**公司的代账会计,其明知蒋某某成立的元**公司以及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成立的昌**公司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主要业务,依然为上述二公司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账簿予以掩盖,从中获利约人民币四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甲、时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电费明细账、交易流水、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账簿、已经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凌某乙、凌某丙、曹某某、张某甲、姜某某、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凌某甲、时某甲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时某甲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陈某甲、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灿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凌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9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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