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5年3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由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由蒋某某利用手机闲聊软件建群,通过“决战十三水”手机APP软件开设虚拟房间,组织群里的玩家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收取房费的名义抽头渔利。至案发,二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八万余元,赃款二人均分。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闲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账本复印件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自2019年6月来利用手机软件开设虚拟房间,组织他人赌博并收取房费的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分配抽头渔利转账情况;
3. 参赌人员金玮江、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卢益达、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上述五人分别通过蒋某某、潘某某进入蒋某某在闲聊上建立的聊天群后参与赌博,并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9年9月25日民警在对被告人蒋某某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街**号**室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蒋某某用于记录开设虚拟房间次数的笔记本;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笔记本、手机等作案工具现已依法随案移送的情况;
5.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6. 全国常住人口搜索、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证实蒋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页。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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