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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熊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2009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九娃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2011年2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因与卢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纠纷,其遂邀约被告人蒋某某以及杨某某、况某某(另案处理)等约10人带上枪支、砍刀、棒球棒等,分别由熊某某驾驶红色奔驰轿车、杨某某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前往遂宁市**区***路**食品公司附近准备与对方斗殴。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卢某某,便误以为正在现场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为卢某某同伙,遂由熊某某持手枪、蒋某某持来复枪、况某某持双管猎枪,其余人持砍刀和棒球棒上前对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枪将杨某某右脚掌击伤、用刀将杨某某左手肘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立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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