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6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10月10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经预谋于2019年6月份先后三次至盱眙县天泉湖镇龙山村汤港组山头,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干柏树段等物盗走,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驾驶农用车辆至盱眙县天泉湖镇龙山村汤港组山头,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干柏树段盗走1.62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干柏树段价值人民币788元。
2.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驾驶农用车辆至盱眙县天泉湖镇龙山村汤港组山头,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干柏树段盗走1.98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干柏树段价值人民币620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驾驶农用车辆至盱眙县天泉湖镇龙山村汤港组山头,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干柏树段盗走1.42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干柏树段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殷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路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继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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