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番茄,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开远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幢**单元**号。现在开远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倪某某四人在开远市临江**路**栋**单元**住房内商议,由蒋某某提供毒品,汪某某联系买家。在汪某某与沙某某商谈好30颗小麻售价900元后,由倪某某、王某某负责运送30颗红色片剂小麻至开远市羊街乡给沙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到达羊街后,在交易过程中不同意先给小麻后付款,遂与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被沙某某等人砍伤,交易未成功。后小麻被倪某某带回开远交给汪某某,汪某某转交给蒋某某。毒品重量经折算净重为2.7克。
2、2019年1月14日6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开远市**医院从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一个黑色铁盒内,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4包毒品可疑物,其中透明晶体可疑物共2包,净重分别为0.19克、0.09克;红色片剂可疑物共2包,净重分别为1.58克、2.87克。随后民警在蒋某某驾驶的云******白色汽车副驾前的储物箱里一个银色铁盒内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4包毒品可疑物,其中透明晶体可疑物共2包,净重分别为0.64克、5.85克;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共2包,净重分别为1.03克、30.32克。经鉴定,此次查获的4包透明晶体可疑物中均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4包红色片剂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立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33040****;被告人汪某某在开远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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