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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王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办**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6********,回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庄**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街**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闪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同年7月8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5月24日、8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雷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经预谋先后通过沈某某购买十余套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应的公司银行账户等信息,并聘请王某丙为其先后搭建“**环球”、“*甲国际”、“*乙国际”等三款虚假投资APP平台。2018年7月,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邀请蒋某某、王某甲(户籍名:王某丁)加入集团任员工经理。蒋某某、王某甲进入集团后带领团队先将业务员包装成成功人士“杨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虚假人员身份,通过微信筛选添加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女性为好友,先以交朋友、聊感情等方式与女性客户聊天,逐渐获取客户信任后,再发送虚假身份投资截图诱使被害人下载公司开发的“**环球”、“*甲国际”、“*乙国际”等三款虚假投资APP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后台操作先期让被害人盈利,在得到被害人完全信任后诱使客户加大投资,嫌疑人再根据被害人经济情况,逐级汇报至可操作后台总监,由总监操作后台“强输”按钮,致使被害人亏损,制造受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手段诈骗被害人。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闪某某升任总监级负责人,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任经理级组长,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招揽员工,有组织的实施诈骗活动,现有证据证实该团伙已从全国多地诈骗约1500万元。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7月初,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进入**集团(雷某某诈骗公司对外名字,未注册),至同年8月28日任**集团经理级组长,带领组员程某某、霍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赚取客户亏损提成。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蒋某某、王某甲升任总监级负责人,有操作软件后台的权限,负责管理雷某某组(市场一组)和韩某某组(市场二组)发展客户,并与公司老板雷某某商定骗取的客损按五五比例分成。经查,其带领的两组致客户亏损额为2052784.66元。

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经雷某某邀请进入**集团,7月任**工作室市场四部经理级组长,带领组员赵某某、吴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赚取客户亏损提成。经查,其带领的组致客户亏损额为86400元。2018年9月至11月初,雷某某安排魏某某使用其本人及石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十张,为雷某某公司诈骗所得提现,魏某某明知雷某某让其帮助转移的款项系骗取客户损失,仍帮助其取款转移3365000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初,被告人闪某某带领高某某、朱某某、李某丙加入**集团,闪某某任总监级负责人,有操作软件后台的权限,负责管理高某某组(市场三组),带领组员朱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与公司老板雷某某商定按45%进行分成。经查,其带领组致客户亏损额为243420元。

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经蒋某某介绍进入**集团上班任员工,2018年10月任一组经理级组长,管理、带领兰某某、卫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赚取客户亏损相应比例提成。经查,其组致客户亏损额为714006.66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经姚某某介绍进入**集团上班任员工,2018年10月任二组经理级组长,管理、带领茹某某、李某丁、程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赚取客户亏损相应比例提成。经查,其组致客户亏损额为483980元。

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经闪某某介绍到**集团上班,任市场三组经理级组长,带领组员朱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等人,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并赚取客户亏损提成。经查,其带领的组致客户亏损额为143950元。

2018年6月底,被告人卫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到**集团上班任员工,其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积极发展客户。经查,其任员工期间致使客户亏损166388元。

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兰某某经姚某某介绍到**集团公司上班任员工,其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积极发展客户。经查,其任员工期间致使客户亏损320630元。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茹某某到**集团公司上班任员工,其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积极发展客户。经查,其任员工期间致使客户亏损80000元。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朱某某经闪某某介绍到**集团上班任员工,其明知公司是通过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公司可操控平台,制造客户投资亏损的假象,以此方式诈骗盈利,仍发展客户。经查,其担任员工期间致使客户亏损94540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兰某某、雷某某、茹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卫某某、魏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闪某某在河南省沁阳市被依法抓获到案,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抓获到案。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闪某某家人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代其退还赃款壹万叁仟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书证;

2. 同案被告人雷某某、王某丙、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 

3. 被害人张某乙、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闪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闪某某、魏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人为操控投资平台交易价格涨跌赚取客户亏损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公司通过人为操控投资平台交易价格涨跌赚取客户亏损的方式骗取钱财,并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公司通过人为操控投资平台交易价格涨跌赚取客户亏损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闪某某、魏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闪某某是诈骗团伙的具体管理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闪某某、魏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茹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燕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闪某某、雷某某、韩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兰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茹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光盘伍张。

3.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笔记本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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