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下属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园**幢**室,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7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原**,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暂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室。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8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华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甲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金融公司**金融公司**。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担任**金融公司**金融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在任职期间,管理经营“**金融”线上理财平台,组织平台部门**及业务员等人,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网上推广等方法,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平台“双月盈”、“季季赚”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蒋某某在任职期间,“**金融”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371,596,678.76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68,743,433.5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职期间,“**金融”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175,199,115.2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0元。
2018年4月9日,*甲金融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乙金融公司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曹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金融产品及利率slsx表、贷审会审议表、连连银通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乙金融公司系*甲金融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明知*甲金融公司、*乙金融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仍先后担任*乙金融公司**,管理经营“**金融”线上理财平台,组织平台部门**及业务员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且平台有资金池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电子交易数据保全证书、网贷平台出借人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平台线上电子数据,投资人购买“**金融”线上平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文、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文、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作为*甲金融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娜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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