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修理厂员工,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西路**号**单元**室,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9日,邵某某因与被告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要求对蒋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时代52幢2单元804室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4日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7日,邵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达成协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人蒋某某未能如约履行,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柳某某(已判决)借款未还。2015年12月24日,柳某某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蒋归还借款人民币1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归还柳某某借款人民币1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2016年1月3日前付清,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3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人蒋某某未能如约履行,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此后,柳某某得知被告人蒋某某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时代52幢2单元804室房产被申请强制执行并准备拍卖后,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多分到钱款,与被告人蒋某某商议虚构债务提起诉讼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3月1日,柳某某以及王某某(已判决)让被告人蒋某某出具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62284803791********,并承诺2016年3月4日前归还,以镜湖时代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次日,柳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12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依次转账到上述62284803791********账户。同月4日、7日,又从上述账户将人民币120万元转入柳某某账户,以此来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经查,62284803791********账户系柳某某表弟叶某某所有。
2016年3月29日,王某某按照柳某某授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人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自愿”进行调解,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2016年5月26日,王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正在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拍卖的上述镜湖时代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遂出具(2016)浙0602执1944号《参与分配函》给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被执行人被告人蒋某某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7844元,柳某某分得人民币72330.05元。
2、2016年5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多次向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8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产抵债的方式全部清偿完毕。柳某某、王某某得知被告人祝某某有另外房产因其他诉讼被查封,为能够在执行中参与分配分到钱款,与被告人祝某某合意以上述已经清偿完毕借款的借条提起诉讼,并约定由被告人祝某某与柳某某、王某某在诉讼中调解,双方在房产拍卖时共同参与分配。2017年8月18日,王某某按照柳某某授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人祝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8万元。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告人祝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自愿”进行调解,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祝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若被告人祝某某未履约,王某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94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参与分配报告、函、分配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中被告人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分别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联系电话136********)、祝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