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兴安县**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兴安县华江瑶族自治乡升坪村委广塘村国道附近用钢丝圈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土公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兴安县华江瑶族自治乡升评村委会广塘村泥巴路上用钢丝圈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的一条黄色土公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清水大桥上用钢丝圈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一条黑黄色土公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25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24日,两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每人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俩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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