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井研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段某某、张某某、谈某某(已判)共谋后,先后于2019年9月15日1时许、同年10月16 日1时许驾驶租用的轿车到本市丽春镇五冶北航创意中心工地附近,翻墙进入该工地盗走扣件2400 个,被告人童某某以3.8元一个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的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童某某到彭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54135****
2.案卷材料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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