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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单元**室。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青浦区**镇**道**号内,由被告人蒋某某至CPB50展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展位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259元的VIVO牌天鹅湖色S6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窃得手机交由被告人罗某某藏匿保管。

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上述手机的事实。

2.青浦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手机的价值。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10月23日

附:

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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