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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罗某某等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4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垦殖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吸毒被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 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 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2001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 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蒋某某租住南昌县迎宾大道新力范**栋** 室作为诈骗窝点,邀集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和彭某某、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蒋某某教授罗某某、曾某某等人整个诈骗流程,并提供诈骗所使用的虚假图片、聊天截图、收货信息、视频等资料后,蒋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梅某某等人开始在该窝点使用微信实施诈骗。该团伙以虚假售卖土蜂蜜为由,通过网络媒介寻找不特定的做微商的人为诈骗对象,后一人分饰不同角色实施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蒋某某一人独立完成自己所有的诈骗流程,诈骗所得也由其自己独占,而罗某某、曾某某实施诈骗时,蒋某某则予以配合完成,罗某某、曾某某诈骗所得由蒋某某分成百分之五十。

截止2019年11月27日,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被告人蒋某某总共骗得8人,金额总计24846元;被告人曾某某总共骗得2人,金额总计7216元;被告人罗某某总共骗得3人,金额总计52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在上述诈骗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扣诈骗使用的手机四部,台式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付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电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诈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应当按照所有人员的全部诈骗事实予以认定,其参与、实施诈骗十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372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实施诈骗二人,金额共计人民币72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诈骗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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