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无前科。
被告人肖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无前科。
被告人蒋某某、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周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周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5日至9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份非法出境至缅甸,被告人汪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蒋某某于2020年1月份非法出境至缅甸。在缅甸期间,周某某通过汪某某认识了肖某甲、肖某乙、蒋某某,在缅甸一段时间后,五人经商议决定回国。2020年4月20日凌晨,周某某、汪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蒋某某结伙从缅甸清水河通过边境小路非法入境至中国清水河,当日8时许,五人从中国清水河口岸乘坐出租车准备到孟定镇,途经临清高速班幸村大湾塘疫情监测点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人员轨迹,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通话清单,情况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线路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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