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犯罪2020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2020年7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小区**号楼**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2020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2020年9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董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同学黄某某(马来西亚籍)(另案处理)得知买卖银行卡可以牟利的信息后,以每套银行卡(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手机号、一个U盾)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甲收购银行卡18套,向毛某某、常某某等5人收购银行卡8套,共计26套,连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1套银行卡共计27套,以每套每月14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董某甲为牟利,以每套银行卡每月8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乙等6人处收购银行卡共15套,连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3套银行卡共计18套,以每套每月12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上线蒋某某。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中部分被用于网络传销犯罪。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甲经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董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董某甲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董某甲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小区**号楼**楼东户,电话:157********、1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款8万元、作案工作手机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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