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诉刑诉〔2018〕2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公司**号。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射阳县**镇**公司**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路**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路**号。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蔡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4日、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日、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帮助其骗取联保贷款。后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以四户联保的方式,虚构购买**饲料的用途,在明知蒋某某伪造了虚假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人民币270万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其中蔡某某贷款80万,徐某某贷款70万,姜某某贷款60万元,陈某某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该贷款至**(大丰)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由蒋某某使用并负责归还相应贷款,后蒋某某无力偿还,截止案发尚欠贷款195.87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楠楠
2018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住射阳县**镇**公司**号(联系电话:1596196****);被告人姜某某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6200****);被告人徐某某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5114****);被告人陈某某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1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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