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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乡**村**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事先商议,计划通过注册一张手机卡和一张平安银行卡租给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朱某某使用,并对打入该卡内的朱某某的货款实施盗窃。后2019年5月20日,蒋某某告知钱某某、袁某某此事,由袁某某注册一张手机卡和一张平安银行卡并租给被害人朱某某。2019年5月23日,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在义乌市下王三区鸿庭宾馆内通过登录袁某某支付宝上的网商银行账号,窃取朱某某保管使用的平安银行卡内货款10万元人民币。后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进行分赃、挥霍。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3.视听资料:电子取证报告光盘;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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