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晚,经共谋后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通过开锁工具开门具体实施盗窃,贺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在重庆市璧山区**饭店盗得10瓶酒,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酒水价值人民币989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经共谋后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通过开锁工具开门具体实施盗窃,贺某某负责接送,在重庆市璧山区兴旺正街**号门市吧台柜子处盗得现金435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水流通单、收入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5.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某某系从犯,二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3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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