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委**弄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房间。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村**号**室。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4日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结伙,由蒋某某以网络女主播的身份在“陌声”APP上搭识被害人周某某,再以“网络恋爱”为名、“线下见面,谈朋友结婚”为饵,诱骗周某某在平台上多次购买礼物对其进行打赏,邹某某负责帮蒋某某与被害人进行文字沟通维护。至案发,被害人周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8万余元,蒋某某经平台分成后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9.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结伙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被告人邹某某的精神疾病诊治材料,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其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的退赔谅解情况。
5、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对被害人退赔,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电话:1328579****、1774209****)、邹某某(电话:1381818****)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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