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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郑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5年3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7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石某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石某某被曹某某等人殴打,决定报复曹某某。2016年1月,石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及陈某某、潘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好马刀放于被告人傅某某的别克轿车后备厢内。1月13日凌晨,上述人员分别乘坐被告人郑某某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店口镇**楼下,找到曹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及潘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下车持马刀追砍曹某某,后砍砸曹某某的宝马X5越野车,致该车多处破损。

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的宝马X5越野车毁损价值为4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清单,接处警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及同案犯石某某、樊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傅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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