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刑诉〔2017〕3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金华市**火锅店负责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金华市**火锅店厨师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金华市**火锅店厨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县**村**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金华市**火锅店厨师,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经营金华市**火锅店期间,为吸引顾客及降低经营成本,经该店厨师长即被告人金某某提议后同意对店内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底油进行回收、加工并再次销售给顾客食用。后蒋某某在金某某的陪同下到义乌采购了相关工具,并由金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姚某某(另案处理)等厨师负责收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汤底进行过滤、炒制等再加工,制作成新的火锅油后再次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1月19日,该店的上述违法行为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行动中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静
2017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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