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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2016年9月13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月23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社区**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一居民房内以用扑克玩“三十二张”的形式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参赌人员30人,收缴赌资97 826元。

2、2020年7月底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蒋某甲三人合伙在仙居县官路镇增仁村祠堂和一居民房内以用扑克玩“三十二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赌场选址、提供赌具等,王某甲、蒋某甲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占50%股份,王某甲、蒋某甲各占25%股份。8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33 790元。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2 000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获利6 000元,王某甲、蒋某甲各获利3 000元。

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

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在仙居县官路镇增仁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第一笔系坦白,第二笔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均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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