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小区**号**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楼**号,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路**村**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小区**号**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及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为******病毒程序,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使用的QQ账号和密码。2019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出租或贩卖的形式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毒程序提供给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蒋永棋、林某某、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并提供钓鱼网站维护的售后服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0000余元。后蒋某某、韦某甲、蒋永棋、林某某、某某丙等人利用李某某提供的钓鱼网站和***毒程序,盗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实施诈骗行为。
二、被告人蒋某某、蒋永棋、林某某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蒋永棋、林某某购买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在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其租房内进行网络诈骗。之后蒋某某、蒋永棋、林某某从网上与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毒钓鱼网站,将含有***毒钓鱼网站链接以“开学通知”等形式发送到相关的QQ群内,他人点击链接后就会被钓鱼网站链接控制并被安装的木马程序盗取QQ账号及密码,蒋某某、蒋永棋、林某某再登陆盗取的QQ账号及密码向受害人好友发送信息,以急用钱等理由,谎称他们已银行转账汇款到对方账户,并截图给对方看(实际为使用制图软件伪造支付宝汇款记录),让对方微信汇款至其指定****。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蒋永棋、林某某被民警查获,并收缴笔记本电脑台5台、U盘3个等作案工具。民警从蒋某某被收缴的笔记本电脑和U盘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总条数为78431条,从蒋永棋、林某某被收缴的U盘中分别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总条数为43381条和9775条。
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租住在广东中山市东升镇君汇尚品小区2号楼4栋2202号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韦某甲通过“阿石”从网上联系******病毒钓鱼网站,后其将含有***毒的邮件群发给QQ群成员,受害人点击该链接输入QQ账号、密码,就被钓鱼网站后台盗取得QQ账号及密码;被告人韦某乙看韦某甲操作后,也从网上租用***毒钓鱼网站,通过钓鱼网站后台盗取得QQ账号及密码。之后韦某甲、韦某乙使用盗来的QQ账号向受害人好友、QQ群成员发钓鱼网站邮件,并冒充受害人借款骗取财物。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民警查获,并收缴笔记本电脑台2台、U盘2个等作案工具。民警从韦某甲被收缴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总条数为71317条,从韦某乙被收缴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总条数为621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李某某、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情节严重,其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李某某、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韦某甲、李某某、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永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蒋永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韦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尚贤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韦某甲、蒋永棋、林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6.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共7张。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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