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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马小刚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市,住江苏省洪泽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小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头**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马小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7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马小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凌晨,因被害人赵某甲在**汽车租赁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1.5万元后私自出售该车辆,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本市雨花台区**路**广场**楼**幢**室强行将赵某甲带离,并先后拘禁于瑞华大厦**汽车租赁公司等处。期间,马小刚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赵某甲被迫向蒋某某支付0.86万元。当日12时许,赵某甲在亲属报警后获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详细信息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庞某某、黎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代理检察员:孟  晋

2019年12月4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马小刚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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