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小区的租住房内收购“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五粮醇”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名酒的包装、酒瓶、防伪标,将其他低价酒灌入,然后再包装出售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五粮醇”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名酒,被告人蒋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销售、送货;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灌装和帮助被告人蒋某某送货。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52°水晶瓶“五粮液”酒每件(一件六瓶,以下标准同)约1300元、45°“五粮春”酒每件约350元、50°“五粮春”酒每件400元、“五粮醇”酒每件100元、“国窖1573”酒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出售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获赃款486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路**小区**栋**单元**室的租住房以及车牌号为川******的送货车中依法扣押水晶瓶五粮液(52°、500ml)90瓶、五粮液1618(52°、500ml)23瓶、五粮春(45°、500ml)136瓶、五粮春(50°、500ml)60瓶、五粮醇(45°、500ml)186瓶、剑南春(52°、500ml)48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6瓶及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包材若干。其中52°水晶瓶五粮液、45°五粮春、50°五粮春、45°五粮醇、52°剑南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4364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余某某之妻高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1618(52°、500ml)6瓶、五粮春(50°、500ml)110瓶、五粮春(45°、500ml)6瓶、五粮液(52°、500ml)22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52°、500ml)90瓶、五粮液1618(52°、500ml)23瓶、五粮春(45°、500ml)136瓶、五粮春(50°、500ml)60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五粮醇(45°、500ml)186瓶属假冒“五粮醇”产品。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53°、500ml)6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剑南春(52°、500ml)4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区**期**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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