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号**排**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城**号楼**单元**室,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家属楼**单元**室,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号**城**号楼**单元**户,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贾某某(已判决)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MILK酒吧内饮酒期间,贾某某酒后走上该酒吧主舞台,抢夺该酒吧歌手黄某乙麦克风。在其行为遭酒吧保安劝阻后,被告人贾某某未听劝阻,动手将保安推下舞台。当MILK酒吧工作人员再次拉贾某某离开主舞台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揪扯继而引发双方打斗。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及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甲均参与了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酒瓶将王某乙头部砸伤,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时打斗造成该酒吧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现场部分设施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集宁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何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维达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起诉书拾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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