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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黄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5********,自由职业,住南通市崇川区**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5********,汉族,个体经营南通市崇川区**药房,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号楼车库(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镇**路**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需追加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起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8月1日再次以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部分

2017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金伟哥”、“虎虎生威”、“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合计销售36盒,得款人民币5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13元/盒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金伟哥”、“虎虎生威”、“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合计12盒,得款人民币156元。

2.2018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15元/盒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金伟哥”合计24盒,得款人民币36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部分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蒋某某处购进24盒性保健品“金伟哥”后,放至在其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药房及对面的无人售货机内销售,合计销售8盒,得款人民币320元。2018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南通市崇川区**药房查扣到“金伟哥”16盒(货值金额人民币640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167106.1mg/kg)、他达拉非(<0.5mg/kg)等成分。

三、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部分

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从蒋某某处购得“金伟哥”、“虎虎生威”、“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合计12盒,放至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转盘北边、**镇**老十字路口南边及**镇**路与**路路口南的三家成人用品店的无人售货机内以125元/盒、128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某共销售“金伟哥”2盒、“虎虎生威”3盒、“虫草鹿鞭王”2盒,得款人民币878元。其中,2018年5月5日,丁某某以人民币128元从位于**镇**老十字路口南边的无人售货机内购买了1盒“金伟哥”。

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三家成人用品无人售货机内查扣到“金伟哥”2盒(标价分别为125元/盒、128元/盒)、“虎虎生威”1盒(标价128元/盒)、“虫草鹿鞭王”2盒(标价分别为125元/盒、128元/盒),货值金额人民币634元。经鉴定,上述“金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172.9mg/g)、他达拉非(<0.5mg/kg)等成分,“虎虎生威”中含有西地那非(324.1mg/g)、他达拉非(<0.5mg/kg)等成分,“虫草鹿鞭王”中含有西地那非(794.2mg/g)、他达拉非(5.22mg/kg)等成分。

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金伟哥”、“虫草鹿鞭王”、“虎虎生威”等性保健品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某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明知而各自对外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艳霞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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