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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串通投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蒋兴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园**幢**室。2007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邓鸣、王巧燕,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兴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20191223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1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陈某甲(已判决)通过组建建筑施工队开始进入建筑行业。1996年11月,陈某甲被任命为绍兴市越城区**镇**村(2008年5月更名为绍兴市越城区**镇**村,以下简称“**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后,一方面在**村培植了任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决)等一批村干部;另一方面先后创办了绍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10余家企业并招募了被告人蒋兴刚及任某乙、王某某、陈某戊(均已判决)等一批公司核心人员。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上述人员在陈某甲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在绍兴地区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一个以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任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蒋兴刚及金某某、陈某丁、任某乙、王某某、陈某戊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蒋兴刚自1993年起在陈某甲的建筑施工队担任施工员,至1998年进入**公司任常务副总,2009年4月离开**公司。在**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蒋兴刚在陈某甲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在绍兴地区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空白支票领用审批单、招标文件、报名表、中标公示、成交信息表、工程承包协议、借款单、承诺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等;

2、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兴刚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某甲、石某某、沈某某、任某乙、任某甲等的供述。

具体分述如下:

(一)串通投标

1、2004年5月,绍兴市越城区**镇某甲村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房工程公开招标。**公司欲承包该工程,陈某甲遂指使公司经营处主管陈某己(另案处理)联系绍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名投标,陈某己等人采用为上述公司购买、制作标书,并提供投标保证金等方式,让上述公司陪标,以保证**公司中标。被告人蒋兴刚作为统管工程的常务副总,明知陈某己等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仍予以签发支票审批单、借款单,帮助陈某己等人领取用来购买标书及支付串通投标公司保证金的款项。2004年6月25日,该工程由**公司以人民币4208万元中标。

2、2004年5月,绍兴市越城区**镇某乙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公开招标。**公司欲承包该工程,陈某甲遂指使公司经营处主管陈某己联系浙江**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名投标,被告人蒋兴刚及陈某己采用上述方式串通投标。2004年11月9日,该工程由**公司以人民币2544万元中标。

3、2004年7月,绍兴市越城区**农贸市场工程公开招标。**公司欲承包该工程,陈某甲遂指使公司经营处主管陈某己联系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名投标,被告人蒋兴刚及陈某己采用上述方式串通投标。2004年8月23日,该工程由**公司以人民币458.5万元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空白支票领用审批单、借款单、招标文件、报名表、中标公示、成交信息表等;

2、证人余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蒋兴刚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陈某己、朱伟良等供述。

(二)非法拘禁

1、2005年的一天,因**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害人范某某拒绝交出其承建的安置房钥匙。陈某甲召集被告人蒋兴刚及石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商议,指使被告人蒋兴刚在次日早上将被害人范某某骗至**公司,由石某某去安置房换锁。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到达**公司后,被告人蒋兴刚及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对其实施看管,石某某换完锁后也回到公司参与看管。期间,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殴打。直至晚上10时许,陈某甲等人逼迫被害人范某某在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书上签字后,才准许其离开。

2、2005年12月1日下午及晚上,项目经理被害人何某甲及包工头被害人钱某某、郭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局与**公司的石某某等人共同处理民工工资问题。12月2日凌晨2时许,石某某等人在陈某甲的指使下,在**局门口将正要离去的被害人何某甲、钱某某、郭某某以及被害人何某甲弟弟被害人何某乙分别强行拉上汽车,带至东湖派出所。后石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甲关押在派出所留置室,将被害人钱某某、郭某某、何某乙看管在派出所大厅,不许离开。直至凌晨3-4时许才将被害人何某乙释放,上午8-9时许才将被害人钱某某、郭某某释放。上午9时许,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蒋兴刚及石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甲带至**公司,并由被告人蒋兴刚及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会议室对被害人何某甲继续看管,期间让被害人何某甲对账并逼迫其签署工程款已付清的承诺书。直至12月3日凌晨4时许,才准许被害人何某甲离开。

3、2006年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承建**小区的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应邀到**公司结算工程款。晚上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带至**公司会议室,不许离开。期间,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在承认虚报工资的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人蒋兴刚及石某某参与看管。直至次日凌晨,才准许被害人王某乙离开。

4、2006年9月3日下午,因**公司拖欠工程款,承包**公寓油漆工程的被害人刘某甲带着参与工程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肖某某、王某丁、黄某某等20余名农民工,到**公寓工地讨要未果,被告知去**公司讨要。当天下午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等20余人来到**公司后,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蒋兴刚及任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及石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农民工看管在**公司会议室内,不许离开。期间,对农民工采用分别对账、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农民工认可公司提出的工数,签字并做笔录。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才陆续准许农民工离开。在拘禁期间,多名被害人被殴打致伤,其中被害人王某丁右第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9日、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蒋兴刚先后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承包协议、借款单、承诺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戊、诸某某、李某戊、叶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范某某、何某甲、钱某某、郭某某、何某乙、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肖某某、王某丁、黄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蒋兴刚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某某、石某某、沈某某、陈某庚等供述;

5、鉴定意见:损伤检验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兴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其他参加者;又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部分具有殴打情节,均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兴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兴刚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蒋兴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检察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蒋兴刚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9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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