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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H1****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境内344国道与233国道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内停留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王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发生事故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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